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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伪造存折案的罪责分析印刷机械

时间:2022/06/28 00:44:25 编辑:

对一起伪造存折案的罪责分析

对一起伪造存折案的罪责分析 2011: [案情]张某与王某通过上网聊天相识相恋,张某慌称自己有20多万存款。2006年5月,张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王某向其张某索要存折,无奈之下,张某让王某办理了一个存折,然后,打电话找了个办假证的,向存折上分四次印刷存入了23万元现金的字样。2007年3月,当不知隐情的王某拿着存折去银行取款时,工作人员发现计算机资料和凭证现世没有存折纪录的23万元,于是报警,事情败露。[争议问题]1、妻子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2、丈夫张某的行为构成的是金融凭证诈骗罪还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法理评析]1、妻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张某与王某不是共同犯罪按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要件:①从犯罪主体来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这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即必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才能成立共同犯罪。②从犯罪的客观要件来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③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来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张某与王某是两个人,符合条件①;但是,王某不知道张某伪造存折的事实,也就是说,张某与王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符合条件③。这两点比较好理解,这样就已经可以排除共同犯罪的问题了。(2)王某不单独构成犯罪张某与王某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王某是不是也单独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从法理学上讲,这牵扯间接正犯的有关理论。间接正犯,又称间接实行犯,通常指利用他人实施自己犯罪的情形,即利用他人为工具而实现犯罪构成事实。尽管理论上还存在诸多争议,但是所有法律制度都确认了使用工具之实行犯罪这一制度。不同类型的间接正犯使用的“工具”是不同的,德国通说将其分为八类:构成要件缺乏的行为工具,无故意行为工具,合法的行为工具,无责任能力的行为工具,不可避免的禁止错误,不自由的犯罪工具,有行为故意的犯罪工具,有组织的权力机关的行为支配。显然王某是“无故意行为工具”的工具而已。从规范评价上看,刑法条文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明知”是构成本罪的重要要件。因此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以票据为例来说明一下,下列行为不构成犯罪:(1)不知是无效票据而使用的;(2)误将他人票据、自己失效票据使用的;(3)误签空头支票或无效支票的;(4)因过失将本票、汇票作错误记载的。王某不具备“明知”的条件。2、张某构成伪造金融凭证罪(1)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牵连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同时又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造成损害。从广义上来说,汇票、本票、支票都属于银行的结算凭证,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金融凭证具有相同的性质。张某虽然伪造了金融票证(银行存折),但是,没有加以使用进行诈骗,而其欺骗的对象是其妻子王某,王某的使用行为也是背着张某进行的。张某伪造存折并不是为了使用,伪造与使用这两种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张某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不能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处理。(2)张某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凭证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本罪是指非法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信用卡等金融票据和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金融票据和银行结算凭证。本罪主观上是故意犯罪,界限是以实施该行为即可论罪,不以数额论,数额只是情节之一。张某主观上存在伪造存折的故意,虽然,其目的是欺骗妻子,但是目的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不影响定罪。客观上具有伪造存折的行为,虽然是新开户的存折是真的,但是经过王某做手脚,就变成伪造的了,根据目的解释的方法,对“伪造”的意义,应该解释为不仅仅是伪造存折的纸张,也包括伪造存折登载的数据。张某打电话找了个办假证的,向存折上分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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